曝光:排放重金属废水,超标10倍,2人被拘留!

曝光!我区这2起环境违法典型案例值得好好看一看!

为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持续保持环境执法高压态势,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形成震慑,区环保局通报了2起环境违法典型案例,今天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

1、某实业有限公司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这是一起环保部门主动出击查实的涉嫌污染环境罪案件。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1日上午,萧山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当天该公司喷塑线生产正常,酸洗磷化线未生产,污水处理系统药剂桶上水泵故障维修中,污水处理系统仍启用中,现场发现有水样经污水管网流入纳管排放口。

经调查询问,污水池内原有废水满溢,达到相应水位后污水处理系统水泵自动打水。经现场PH试纸测试,排放废水偏酸性,执法人员现场于纳管排放口取水样一瓶。样品经萧山区环境监测站分析,该公司所排废水化学需氧量、锌均超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的三级排放标准。其中,重金属锌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规定,该公司非法排放含重金属锌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行为,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

萧山区环保局于2018年1月4日将此案移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后该案涉案的2名犯罪嫌疑人均被刑事拘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2、王某某个人利用水泵及软管向环境排放生产废水,这是一起利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被环保部门处罚并移送拘留的案件。

基本案情
经萧山区环境监察大队执法人员于2017年11月22日执法检查查实,王某某个体瓷砖加工点检查当日生产正常,主要设备有瓷砖切割机1台、磨光机1台,加工点内有3米见方的废水池一个。

王某某用水泵及软管将废水池内切割废水放至外环境,白色切割废水沿加工点地面流淌至附近沟渠,再流入河道,造成河道水质部分污染。现场取样经萧山区环境监测站分析:沉淀池悬浮物浓度为3560mg/L,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污水排放综合标准》表4中一级排放标准)。

查实该违法行为后,萧山区环保局立即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责令立即改正,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8年1月4日,萧山区环保局将此案移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实施行政拘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来源:萧山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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