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 | 商检法已修改,相关认证监管职责大调整!

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集中发布了一批修改法律的决定,其中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多部法律的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简称商检法)将“商检机构”修改为“认证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从而直接影响到进出口认证监管相关职能。

先看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家商检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商检机构”修改为“认证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修改为“由商检机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

看对照表:

修订前条款修订后条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可以根据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变化!《商检法》已在2018年初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8年底的这次最新修订,短短三条,但是影响重大。

请注意:

一、修改的第二十四、二十五条内容是“监督管理”中的认证有关的职责。

二、加上修改了“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质量认证标志的内容,《商检法》中,所有涉及认证的内容均已调整。

三、《商检法》第二十六条未做调整,该条规定:商检机构依照本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请对照海关总署 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18年第142号公告,理解最新做法。可点看:海关联网核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电子数据,有分析。

进出口认证监管相关职能已变化。

以上内容,为学习参考,以正式发布为准!

文章来源:  质量云 作者:大院搬砖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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